電子報第七十二期(95.06.30.)                                                                                             92.09.18創刊       (有著作權  轉載必究)

中國大陸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開始實施

95.06.30.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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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2006年5月18日新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將自2006年7月1日開始實施,這項在著作權法制下所衍生出來的法規,對於大陸網路使用環境,包括內容權利人、網路服務業者以及利用人等的權益與使用行為,將產生重大影響,各界都予以極大的關注。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頒布,要遠溯自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等二項國際條約。該二條約的目的,主要是在處理數位網路上與著作權或相關權利有關的議題,中國大陸雖然還未加入該二條約,但已在2001年底,進行著作權法的修正,將條約的主要規定,納入新中。其中,關於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議題,規定於第五十八條,明定「計算機軟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依據上開規定,在計算機軟件保護方面,國務院於2001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1991年6月4日所頒布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30日,國家版權局和信息産業部聯合簽發了「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並於5月30日起實施。不過,「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屬於行政保護的部委規章,依據中國大陸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僅是行政機關處理侵權案件,課以侵權者行政責任的依據,對法院在審理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上,只有「參照」的效果,無法直接成為判決的依據,且其內容未涵括全部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亦未涉及互聯網著作權的其他權利保護,例如署名權修改權發表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被認為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完成法定程序前的過渡性規定,將會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發布後廢止。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發布前,相關之訴訟案件,僅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修訂原有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為判決依據。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制訂,大量參考國外的相關規定,但對於尚有爭議的議題,有有暫不處理的,例如暫時性重製(臨時複製)的問題,在國際間仍有諸多疑議,將造成「終端使用者(end user)」透過網路使用著作亦屬違法之行為,可行性不高,WCT與WPPT二項國際條約既未達成協議而作出規定,著作權法也未納入,故條例作為著作權法之授權立法,亦未將「暫時性重製」議題予納入規定。在這一議題上台灣著作權法於2003年7月修正時在美國301條款威脅下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規定「暫時性重製」屬於重製之行為再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範圍,但此一規定不適用電腦程式著作,亦即電腦程式著作的上開「暫時性重製」行為,仍屬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至於「網路中繼性傳輸」依第三項規定係「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又原來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草案中對P2P有作規定,但最後因國內外就此議題仍有歧見,並未納入條例中。

 

依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處理了以下幾個重要問題

 

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在第二十六條參考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使公衆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條例第二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通過資訊網絡向公眾提供權利人作品,應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之限制。亦即明定了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

(一)合理使用:包括條例第六條的一般合理使用,以及第七條的圖書館等館藏之館內數位網絡合理使用

 

條例第六條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1.爲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2.爲報導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3.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4.國家機關爲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5.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6.不以營利爲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7.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8.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條例第七條另外規定,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就館藏之合法出版的數位作品和依法爲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位化形式複製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這項規定,限於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館藏作品,而不是允許建立數位化圖書館,所以不可以將所有館藏數位化,也不得在館舍外流通。這項規定,較之台灣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之重製規定到底是否能作為數位化圖書館之爭議,明確而具體,也不致侵害出版界與數位資料庫業者之權利,應值得肯定

 

(二)法定許可

1.爲發展教育設定的法定許可。條例第八條規定,爲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使用權利人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上課用之教材),由法定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支付報酬。

 

2.爲扶助貧困設定的法定許可。條例第九條規定,爲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通過公告的方式徵詢權利人的意見,並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取經濟利益。

 

三、保護著作權利人所採取保護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技術措施。此一「技術措施」,國際間稱為「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台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稱為「防盜拷措施」。條例第四條除了禁止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爲,還進一步禁止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部件(即零件),或者故意爲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行爲。但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例如,條例第十二條即規定,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信息網絡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二)不以營利爲目的,通過信息網絡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在信息網絡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這些除外規定,較之台灣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所列九款情形,少了許多,也未如台灣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於2006年3月所訂定發布「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作更細緻的規範,未來如何落實執行,尚不可知

 

保護用來說明作品權利歸屬或者使用條件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此一「權利管理電子信息」,國際間稱為「權利管理資訊(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台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稱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條例第五條除了禁止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上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行爲,還進一步且禁止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違反保護技術措施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規定者,依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僅有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但並沒有刑事責任,此較之於台灣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顯係輕處,但因不違反WCT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與WPPT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要求「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應認為尚符合國際標準。

 

五、建立處理侵權糾紛的「通知與刪除(Notice and takedown)」簡便程式。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權利人認爲網路上的作品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刪除、改變了權利管理電子信息,可以書面要求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的鏈結;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權利人書面通知,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的鏈結,並轉告服務對象;服務對象認爲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權利,提出書面說明要求恢復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還可以恢復與該作品的鏈結,同時轉告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的鏈結。又依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條例第二十四條也規定濫用通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一部分主要係參考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DMCA)」之規定,但由於程序繁複,不利網路服務業者,未來能否正常運作,值得懷疑

 

六、網路服務業者的四種免責條款為避免網路服務業者為他人的侵權行為動輒被訴侵權,條例於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明定網路服務業者的四種免責條款如下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自動接入服務、自動傳輸服務的,只要按照服務對象的指令提供服務,不對傳輸的作品進行修改,不向規定物件以外的人傳輸作品,不承擔賠償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爲了提高網絡傳輸效率自動存儲信息向服務對象提供的,只要不改變存儲的作品、不影響提供該作品網站對使用該作品的監控、並根據該網站對作品的處置而做相應的處置,不承擔賠償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向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只要標明是提供服務、不改變存儲的作品、不明知或者應知存儲的作品侵權、沒有從侵權行爲中直接獲得利益、接到權利人通知書後立即刪除侵權作品,不承擔賠償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搜索、鏈結服務的,在接到權利人通知書後立即斷開與侵權作品的鏈結,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應知作品侵權仍鏈結的,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可以說是中國大陸2001年修正著作權法以後,最重要的條例擬定,前後花了五年功夫,由各項內容也可見出其用心之處。但由於網路侵害著作權情況嚴重,美國301貿易報復壓力虎視眈眈,如芒在背,難免必須受到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DMCA)」規定之影響,尤其網路服務業者之責任部分,國際間如歐盟、日本是在電子商務法規中規範,主要理由在認為網路上的權利侵害或犯罪,並不僅限於著作權議題,所以不能僅在著作權法中規範,中國大陸卻也不得不循DMCA之作法,大幅移植美制,在著作權法制下作規範,未來是否會水土不服,殊堪憂慮。台灣行政部門在美國301貿易報復壓力下,或將亦在著作權法中增訂類似DMCA之規定,而立法部門目前由謝國樑等37位委員針對網路服務業者的著作權侵害責任所提出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相對而言,更形粗糙,還待各方更加投注關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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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書簡介

1.「著作權法的第一堂課」「著作權法的第一堂課」(ISBN986-121-162-4),已由五南文化事業集團書泉出版社於二○○四年八月上旬初版發行,二○○六年二月中旬再版,每冊售價280元。本書係以「著作權筆記」網站上的「著作權觀念漫談」專欄中,精選出五十則有關著作權基本觀念之短文,作分類編排,彙整而成,以近年所發生的著作權案例為主軸,兼具理論分析與實務運用,簡淺易懂,是認識著作權法的基本入門參考。

2.「著作權博識500問」「著作權博識500問」(ISBN986-121-101-2),已由五南文化事業集團書泉出版社於二○○四年四月中旬再版發行,每冊售價320元。本書係將近年來,各界在「著作權筆記」網站上的「著作權大哉問」專欄所提出關於著作權的疑義,精選出五百題問答,作分類編排,彙整而成,值得作為近一步釐清日常所發生著作權爭議案件的進階參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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